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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09 14:25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8097/2014-00105
生成日期
2014-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文件编号
锡政园法〔2014〕10号
效力状况
有效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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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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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基层单位: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

  2014年12月9日

  

 

  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2〕195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锡府法〔2012〕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二条 本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执法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组织实施行政调解的机关各业务处(室)、直属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并加强相互联系,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化解争议纠纷的合力。

  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相互配合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 机关各业务处(室)、直属执法机构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送达《行政调解告知书》。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就争议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机关各业务处(室)、直属执法机构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第七条 凡是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的,已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已经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裁定的事项,不得再申请行政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易于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的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本机关、直属执法机构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提出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由工作人员填写《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经申请人、记录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送达《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直属执法机构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受理。对涉及多个专业的矛盾纠纷,由机关法制部门指定的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牵头调解。

  (三)调处。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送达《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

  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会议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行政调解调查笔录》。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十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的受理、不予受理、延期、终止等应当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并报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直属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一般争议纠纷的调解由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或者具体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负责。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文书格式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要求,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对相关内容加以完善。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形成行政调解卷宗,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行政调解机制,协调落实具体责任,加强业务培训,统一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十八条 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处室、单位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本机关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填写《行政调解受理登记表》并报机关法制部门汇总,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属于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将列入本机关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与单位或者个人年终评优创先相结合。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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